法官用判决确定居住期限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将考虑的各种因素一一列明并作出综合性的法律分析和推导,将符合个案公正处理结论的法理活现于裁判文书之中,明理于当事人之间,使其讨回满意的“说法”,对判决能心服口服的自动履行。
在执行居住帮助期间,生活困难方另行结婚或者死亡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生活困难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居住帮助,一般不予支持。法官用判决设定的居住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出租和继承。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限内对房产有合理范围内的维护和修缮义务。非因提供帮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中止或终止。居住的房产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权人经提供帮助的人的同意有独立的请求权。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以居住权进行帮助,无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法官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这将会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房产的完全所有权根据
物权法原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永久居住权只是对房产所有权中长期占有和使用的表述。永久居住权所代表的并非是完全的房产所有权。永久居住权只能说明居住人享有长期居住的权利,而不能对该房产进行继承、转让等处分行为,至于出租等经营行为也要经过房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如果生活困难方非因主观原因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客观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判决以房产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失公平。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和部分法官拘泥于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的现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公正司法的需要,重新设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处理规则,同时对该种居住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使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大体相同的司法待遇。
结语
从法官的视角看,
物权法和
物权法理论似乎不应像数学公式及其理论那样只追求自身的圆满,它应当能够全面或至少在较大的概率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描述一部与其他民事法律相和谐的
物权法确实是值得法官关注的重要问题。从笔者选择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
物权法如规定居住权,将与
婚姻法在本文所提到的问题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