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相关问题探析

  实际上,在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居住权的本质时,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有房,另一方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双方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自愿或法定帮助的性质,暂时居住。笔者认为,这些内涵用“暂住权”概括再恰当不过。另外,权利不似罪名,必须法有明文规定才可,权利类型本就无穷无尽,每一种权利都要在基本法里作出规定,基本法恐怕不堪重负。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完全可从该条规定中推导出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方提供居住帮助的合法性以及提供帮助的最大限度是可以得到对方房产所有权的内涵。
  处理相关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离婚时由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给予居住方面帮助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提供居住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居住条件毕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住房又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离婚后一方居无定所,经济条件又非常有限,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是很难得到解决的。因此,离婚后当事人不能解决居住这一关系到人的生存问题时,确实可以称得上生活困难。
  通过以上对居住权的法理分析,并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
  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房产中对生活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给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救助方提供的房产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生活困难方劳动能力的强弱和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后再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还应注意区分房产是一方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两种情况:如房产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判决设定的居住权应当是短期的;如是婚后取得的房产包括一方婚后取得和夫妻双方婚后取得,应充分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购买或者修建或者装修都耗费的人力物力而做出的不同程度的贡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判决有房的一方提供所有权进行帮助,在不便于以房产所有权提供帮助时,可判决较长时间的居住期限。一方有两套房产的,应以判决房产所有权给予帮助为原则。生活困难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5年居住期限的帮助;结婚多年,生活困难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10年居住期限的帮助。在特殊情况下,生活困难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确须在该房产上设定居住权时,应征得房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生活困难方应承担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