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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

  现代环境侵权责任除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需设立停止行为请求权的责任形式。其原因是当加害行为仍在继续或加害的危险依然存在时,金钱赔偿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于不可量物排放方往往是获得法律批准的、能带来重大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企业,如因侵权行为被强制停业,会造成一些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如破产)及经济资源的浪费。故停止行为请求权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更为严格。
  概括起来,法院颁发禁令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的结果:预想的损害与事业活动等的停止所产生的社会性负面影响所作的比较衡量;受害者蒙受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加害行为的形态和社会有用性;代替手段的选择余地;场所的性质;加害设施是已设的还是建设中的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划定个别的损害的忍受限度。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先要求被告设置防除措施、改善设施、变更作业方法、缩短作业时间等,只有在损害经综合衡量后认为不得已且原告遭受的损害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强制被告部分或全部停止作业。值得注意的是,在综合考量时,为了保护居于更高位阶的权利,需要坚持所谓的“违法性二阶段”原则:当不可量物侵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会引起人的生命的损害等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加害行为,停止行为请求应无条件地得到认可。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等场合下,就要对企业活动的有用性、场所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各种要素进行多方面的考察,然后才能决定停止的可否。[16]
  三、结论
  不可量物侵害存在物权法与侵权法上两种救济方式,二者存在下列共同点:
  1.无论是侵权法还是物权法,均适用或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
  2.可忍受限度理论在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中居于核心地位。这就要求原告须对被告负有轻微损害的容忍义务,反之,只有被告的行为超出正常标准构成重大侵扰或超出原告的忍受限度,被告才须承担责任。忍受限度理论说明了不可量物侵害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不应该成为法律考虑的重点。而忍受限度理论的司法适用需要综合考量一切因素进行利益衡量。
  3.为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法律上必须提供损害赔偿与停止行为请求权结合。而为保障被告的行为自由,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停止行为请求权被最大限度地缓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被告先承担补救措施,待补救措施不能生效才适用停止行为请求权。对于土地权利遭受的有形损害,原告可以在相邻关系之诉中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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