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均应该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我国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只有构成环境污染时,才可使用无过失责任,否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过失责任的要求,加害人无疑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我国当前学界通说以及立法机关的意见均认为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应为无过失责任。
不可量物侵害应适用无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等。限于篇幅,以下本文主要探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在侵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重的,可能既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财产利益,又侵害了环境利益。其中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是发动侵权之诉所必备的,否则当事人将因为不具备诉讼上的利益而不适格。毋庸置疑,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应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全面赔偿。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只有具备一定程度的损害才是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对于微小的损害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这是损害欲具备可诉性而必须满足的量上的要求。关于何种程度的不可量物侵害才能获得救济的问题,各国立法并无明确的客观标准,法院判决也未统一。比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没有医学专家听证的情况下,将持续一年之久的、因为被告于凌晨制造的噪音而导致原告(工程师)过早结束其宁静的夜晚的案件,确定为“健康损害”;而有的判例则认为相邻的能容纳7万名观众的足球场所制造的噪音尚不足以使原告具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14]
在侵权法上,证明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往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严格适用行政法规定的排污标准,则不可量物制造者周围居民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能否获得保护的前提是以不可量物排放是否构成污染为前提,否则损害结果再严重,也不能得到保护。果如此,人民权利处于一种极端危险的状态,法律的精神不能实现。为弥补这一法律缺陷,学者提出违反环境法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违反环境法,但造成损害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前者是形式违法,后者为实质违法。[15]形式违法只是管理的标准,实质违法则是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环境管理,至于不可量物排放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属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能否获得足够的救济的问题,显然还应该从经济法之外的其他的法律寻找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照此处理的。
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违法,日本法上的忍受限度理论特别值得借鉴。行为是否超过相对人的忍受限度需要结合受害者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其轻重等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等各方面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场所的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个别地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限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