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可量物侵害的侵权法救济
依环境侵权提起诉讼,不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原告可获得的补救也不必限制在有形的财产损害范围内。比起物权法的救济,侵权法的优越性不言而喻。“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是世界性的立法潮流,[10]不可量物侵害能否适用无过失责任?众所周知,环境侵权的主要规范目的是解决因为工商业发展而带来的环境污染这一副产品,不可量物侵害有的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但大多数尚未构成环境污染,对于前者无疑可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而后者能否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则值得讨论。为此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环境污染责任是否以环境污染或公害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公害是以涉及相当范围的区域性环境污染为媒介,使众多的人们受到损害的事件,因此需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此采取紧急对策,而私害,不过是小范围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害的只限于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那样的纠纷,所以该损害的救济完全可以作为个人之间的问题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公害与私害在典型的事例当中能够被明确地区别开,最终它也仍然不过是一个相对的倾向性概念,而作为一个严密的法律概念,要对两者加以区别绝非易事。公害性与私害性只是表示公害对策紧要程度的指标,并无作为法律概念将两者加以区别的实益。[11]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私人遭受环境损害(私害)就可依据无过错责任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失,并不会造成滥诉,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除了损害外,还需要满足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后者往往构成对损害程度(如必须超出忍受限度才构成行为违法性)的限制;反之,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容易在法律适用上坚持“只有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行为才构成环境污染”,而此点明显与下文将研究的环境责任中行为违法性判断应该以损害是否超出受害人的忍受限度而非法定标准为准相违。
其次,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是否应限定为工商“营业”范围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家庭生活制造的噪音、气味等不可量物侵害将被排除在外,进而大量的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就不能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对此,国外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1)区别主义。《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仅就营利及公共作业中的环境污染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他主体进行的不可量物侵害则适用过错责任。[12]《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承认,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侵权也属于环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其被告必须是“营业”。[13](2)统一主义。按照《希腊
环境保护法》第
29条的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由此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适用无过失责任。我们赞成统一主义,因为区别主义存在加重工商企业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倾向,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对待原则,对于工商营业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通过法律控制工商营业范围外的私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环境污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