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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

  在现代物权法上,所谓相邻土地不需要在地理上紧密相连,而应结合损害后果判断双方可否构成相邻关系,[2]这表明现代相邻关系打破了地理上的限制,特别是从救济的角度拓宽了相邻关系法的适用,这就使相邻关系法从注重物与物之间的和谐转为注重对具体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为此,有的学者主张相邻关系之诉中的原告除了土地所有人外还应扩张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借用权人等占有人;[3]有的学者则认为,提起不可量物侵害之诉的原告必须对受影响的不动产有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换言之,不动产承租人等债权人不得成为不可量物侵害之诉的原告。[4]如果不对相邻财产所有者权利构成侵犯,则占有者也不会受到不当侵害,故占有者不会有优于所有者的(受救济)权利。[5]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我国法上相邻关系主体应限定为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人。由于相邻关系尤其是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实际上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从逻辑上相邻关系的主体也不应该包括不动产债权人等。既为物权请求权,似乎其当然不能包含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由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可有条件地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尤其是当债权请求权履行不能时往往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不可量物侵害会导致土地权利人的种种损失,这些损失如果不能通过不可量物侵害之诉获得救济,难免徒增诉累。为此,尽管前文已明确指出物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有关规定无非是物权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但现实地看,这里的物权请求权应该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除了不作为请求权或禁令外,还应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在相邻关系中,致害人可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责任。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尽管扩张相邻关系的保护范围可导致侵害人身健康时适用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此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不可量物侵害的目的在于解决位置上相邻的不动产使用所产生的纠纷而不在于规定一般的环境损害的危害责任。[6]以上研究表明,在相邻关系之诉意味着被告人可能承担停止行为与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式,从物权法的规范目的旨在尽力确保物权的绝对性角度出发,其中应以停止行为为主,以损害赔偿为辅。
  以不可量物侵害超出正常限度构成重大侵扰为停止行为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现代相邻关系法的共同规律。当源自于邻地的不可量物侵害并未逾越通常的程度时,被害人必须忍受;相反,如属过度的不可量物侵害,其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忍受限度则需禁止。轻微侵扰,又称非重大侵扰或非实质性侵扰,指程度轻微而并未造成显著损害的侵害;过度性的不可量物侵害给邻人造成的损害是实质性的。判断侵害是否过度并不依被害人的主观感觉而须依客观标准,土地使用人主观上有否故意、过失在所不计,也正是因此,相邻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失责任。客观标准判断要求法官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或普通一般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7]:法官在裁判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时需要稽考土地是存在于何种环境中,是在城市(又需考察是在别墅区、住宅区还是工业区)、乡村还是在田野。在此基础上,再依一般社会观念找寻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8]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要求裁判者必须尊重地方习惯,凡习惯上认为当事人需要忍受的损害或者行为并不过度者都不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值得探讨的是,依客观标准判断是否需要考虑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污染标准?在德国法上,虽然按照立法的规定,不可量物侵入未超过法律或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字,或者标准数字或依《德国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则推定侵害是轻微的而不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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