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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

  (二)“秩序需求”——公定力理论依据的新阐释。
  笔者认为,以“秩序需求”解释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似更妥当。“秩序概念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知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性的突变情形。”[16](F219~220)无论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秩序都是普遍存在着的。一个个人、一个群体乃至一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维系和保障。历史的经验业已证明,有序的生活方式和状态远胜于杂乱的生活方式和状态。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期待不仅是外在的客观环境使然,而且还有着深层的心理根源。“许多人都是习惯的奴隶,他们愿意无怨言地或毫无质疑地承受现状,尽管改变现存事态完全有可能对他们有益”,而人们对连续性的要求则基于这样的认识,“即如果不依靠过去的经验,他们就无法使自己适应这个世界上的情势,甚至有可能无法生存下去”。[16](P227)由于人是社会的动物,单个的个体不可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稳定的社会秩序则为人们的相互交往带来了极大的安全感,也为个人自主地选择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提供了可能。因此,在这种前提之下,每个社会成员都能预测并确信其他人如同自己一样,在既定的规则下做出近乎一致的行为。反之,如果人人都“率性而为”,则人人都会被反复无常和混乱不堪折磨得不知所措,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安定也必将为无序和动荡所替代,最终的受害者还是社会成员个人。可见对秩序的需求是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始终的永恒现象。
  在法哲学上,秩序也被视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17](P45)具体到行政法领域而言,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在行政相对人存在异议且其未获最终确定之前,行政行为的效力应作何种推定最终也是离不开秩序考虑的。作为执行法律的具体活动——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或者旧的社会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新的社会关系因之产生,其实质都是对社会秩序的恢复与构架。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行为亦可被视为社会秩序的载体。对行政行为的遵循与服从,也将为社会生活提供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倘若每个个体都能代替国家权威机构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任意施加否定,不仅纠纷解决机制会受破坏,行政秩序亦将荡然无存。相应地,作为社会成员的行政相对人也将随之失去最起码的安全感,其生存和发展都会遭到巨大的现实威胁。可见,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观之,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即应被推定为有效,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约束力量,除非公权力失序即追求自己的独特利益而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秩序紊乱时,才可对其效力予以先行否定。易言之,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宜定位于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
  五、基本要求:公定力内涵的逻辑展开
  行政行为公定力不仅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而且还是一个与实践有着广泛联系的重大命题。作为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的要求。深入分析公定力的基本要求,有助于其实质内涵的展开,进而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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