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借用民法学上民事权利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原理,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公定力可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具体言之,既包括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既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也包括其他同级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及法院。可见,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是极其广泛的,它充分反映了全社会对国家公权力行为的理解和尊重。
第四,公定力的基本要求。简言之,公定力要求受其拘束的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为先行服从义务,这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的。它要求相对人将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事后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而在此之前只能对其表示服从。否则,有关机关可直接动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是不容否定义务,这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而言的。基于对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分立秩序尊重的考虑,当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做出行政行为时,其他行政机关及法院就必须保持克制和容忍,不得无视甚至否定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其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应对其予以正视,不得以自己的行为破坏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社会关系。
三、社会基础:公定力存在的社会正当性
作为一项预设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喜好,相反地,它的存在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具体而言,公定力是以下面三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其逻辑前提的:
第一,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行政已被公认为政府活动的基本准则。相应地,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也成了全体社会成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者的强烈期盼。然而,现实却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层出不穷便是明证。原因在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之间始终存在着无法消弭的矛盾。受环境、知识、技能等诸多条件的限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本来就难以尽善尽美,更遑论其自身尚存在滥用职权的不良意图。因此,行政瑕疵注定是不可避免的。而行政瑕疵的轻重程度又恰是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直接因素,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着明显的正比关系。易言之,无行政瑕疵的存在,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作为形式效力的公定力亦无存在的必要。反之,只要行政瑕疵存在,在行政行为是否获得实质效力之前,就会出现暂时被视为无效还是有效的问题。可见,公定力的设定首先是由行政瑕疵的广泛存在所决定的。
第二,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有社会就有纠纷,纠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具体到行政法关系领域而言,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是最为典型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且纠纷关系人的行动始终都围绕该行为展开。个中原因是,作为连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纽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外化形式,而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极像一把“双面刃”:既有可能保障公民私益,促进社会公益,同时又存在侵犯私益、危及公益的负面效应。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而言,其各自的利益往往处于对立的状态,这在负担行政行为中表现尤为明显。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行政主体如同个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在考虑,他们都会对行政行为做出利己的解释与判断。而行政瑕疵的客观存在,又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纠纷存在的机率。在现代法治社会,希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任何行政行为一味地容忍和接受,既不合乎道德要求亦不可能成为现实。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正义而斗争,权利历来就是因争取才得以实现的。诚如学者所言:“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所以对他们来说,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罔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8](P57)此外,现代健全的行政诉讼机制又为行政纠纷的最终化解提供了足够的制度空间。因此,行政行为做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往往会通过某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手段来表达其对该行为的异议,从而引发现实的行政纠纷。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了争执,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该行为在纷争最终求得解决之前是否继续保持有效,亦即所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公定力。由是观之,公定力的存在与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也是紧密相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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