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等经验论者还认为,被自然权利理论用于推演出人权结论的人性前提也是可疑的,不考虑实际条件而只是从某种人性中推导出正义准则是一种武断的先验论。休谟最大的理论贡献是将事实与价值分开,使人们认识到价值领域并不是一个科学、理性的领域,从而开启了功利主义法学的新时代,并启发了实证主义法学。
经验主义者正确地认识到,人权作为一种价值不可能以自然科学中的那种技术理性为基础,但是,当他们进而将理性完全归于技术理性一类,并断言价值判断只是一个非理性的情感问题和经验问题时,却是一种误解。除了技术理性之外,社会生活和人类行为领域中也存在价值理性,也就是说,作为人类行为准则和法律依据的价值不完全是人类主观情感和欲望的放纵,不完全是偶然的、任意的,而是存在理性的选择,即在利益冲突中寻求某种平衡点。因为毫不妥协地放纵反而威胁各方的安全,有损各方的利益,要想自利必须同时利他,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2](p98),所以,只有理性确立的价值,才是正当合理的。价值分歧和利益冲突并非排斥理性,相反,它是运用理性的理由。在人类行为的价值领域,理性的作用不在于寻求“科学”的价值,而在于确定“合理”的价值。合理的价值来源于各方达成的公平协议和不同价值的平衡,它可以通过民意表达和公民立法的过程来实现。自然法学派的契约论正是反映了理性在价值领域中的运用。正如科殷指出:价值倾向和正义原则“涉及的不是一些非理性的论断,而是任何原理都必须理性地从某一种价值分析和从现有的经验进行阐述” [8](p162)。
此外,自然权利理论根据人的自然本性来论证人权也不完全是先验主义的武断方法,该理论所描述的人性同时也得到了人们的生活经历和心理事实的支持。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自然法不能超越真实的心理感受,不能脱离人类对快乐、痛苦和世俗需要的直接体验,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正是他们基于自己所观察的人性事实而提出的。这里要强调的是,对人性的描述包含了某种价值倾向,但价值的存在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事实既包括自然事物的事实,也包括具有目的和价值的人事的事实,正如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所言,在人类行为研究中“事实(是)与价值(应该)之间的区别消失了,价值因素是有目的活动本身所固有的事实”。 [9](p127)可见,因自然权利理论基于人性进行理性论证而断定该理论完全缺乏经验和事实,是一种误解。
【注释】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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