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所假定的自然状态也是一种无政府的社会状态,他对自然状态之下的人性作了极端利己主义的描述:
“当他外出旅行时,他会要带上武器并设法结伴而行;就寝时,他会要把门闩上;甚至就在屋子里面,也要把箱子锁上。他做这一切时,自己分明知道有法律和武装的官员来惩办使他遭受伤害的一切行为。试问他带上武器骑行时对自己的国人是什么看法?把门闩起来的时候对同胞们是什么看法?把箱子锁起来时对自己的子女仆人是什么看法?他在这些地方用行动攻击人类的程度不是正和我用文字攻击的程度相同吗?” [2](p95)
孟德斯鸠看出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的人并不是真正的自然状态的人,而是具有利益意识的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所以,他指出:霍布斯“是把只有在社会建立以后才能发生的事情加在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的身上。自从建立了社会,人类才有互相攻打和自卫的理由”。 [3](p4)
所以,当人们通过人权的社会性攻击自然法学派的人权的自然性观念时,实际上是用有力的武器攻击了虚假的靶子。自然法学家并没有否认人的社会性,只是不承认人的政治性,他们认为,政治权力和法律规范并非从来就有,这些设施是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创造的,自然法学家力图在非政治领域寻求政治领域必须遵从的规范。
直到今天,思想家们仍然从政治法律之外寻求法律规范和政治合法性的道德原则。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诺齐克的“无政府状态”(或“自然状态”)的假设仍然是论证人权的理论模型。
可见,自然法学家所讲的人权的自然性并不是指人权具有脱离社会关系的性质,而是指人权不依赖于任何政治法律条件,因为在没有公共权力、政治和法律的条件下,人仍然存在作为人必不可少的自然情感和欲望,这些情感和欲望正是权利的直接基础和来源。人权作为基于人性的要求先于并高于政治权威和法律规范,并成为建立政治权威的理由和制订法律规范的依据。
二、道德与法治在于普遍和抽象
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在人权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上,坚持的是普遍主义的原则。他们认为,人权要求并不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法律状况,而是来源于人性的需求。所以,他们撇开了任何具体的社会文化特征和政治法律制度而抽象出自然状态这一概念,人权在自然状态中即存在,它是一种自然权利,追求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他人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法。
“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等表述本身就是一种适用于任何人的普遍性话语。正如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1](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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