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认,虽然小强父母为小强购房进行了出资,但该出资乃系其对小强的婚前赠与,并非委托购房。由于购房合同是小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小强应为真正的购房人。因小强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小强并未从法律意义上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小强在离婚时将该房赠与小芳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事后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处分权。如果办理了登记手续,小强即取得处分权,其赠与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然而,即使小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只要其没有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小芳名下,其赠与房屋的行为也是可撤销的,只是该撤销权的主体应为小强,而非其父母。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小强父母委托小强购买的,小强赠与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因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小强的父母出资是对小强的赠与无疑是正确的,但由于其没有考虑该房屋尚未进行登记这一事实,认定小强对赠与房屋有权处分也是不正确的。
【注释】该案例请见“姜鸿德教授义助弱势群体打官司”一文相关链接部分,载《临沂广播电视报》2007年3月27日,第12版。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178页。
《
民法通则》第
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仅需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不必得代理人的承诺即可成立,故我国法律肯定授权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
尹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以下。
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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