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部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相比,在发展上存在较大差距。有部分少数民族人民居住在高寒山区和地方病严重地区,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至今还未解决温饱问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因生产条件较差而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
2.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实施过程中,受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加之执法中的不足,出现一些负面效应。如自治机关与上级国家机关之间存在不协调的方面;与
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规还不够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还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完备的自治意识等。
3.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尚有一些内容有待进一步规范,加以具体化,使法定权利变成现实权利。在法律实施方面,一些司法和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一定程度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违法等现象,这会不同程度地减弱、限制公民权利的正常行使,甚至侵犯少数民族人权,如侵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人身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等违法、犯罪行为还时有发生;一些本已绝迹的侵犯人权的陋习,如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买卖婚姻、雇佣童工、贩卖人口等也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死灰复燃。
4.由于人权意识的差异,并非每一个少数民族公民都能充分理解人权的含义,正确运用和维护人权,公民的人权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还有待进一步增强。
三、完善对少数民族人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构想。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这一框架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没有针对城市少数民族以及散居少数民族这些具体的、现实的个体来立法;且原则性太强,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因而构筑更加完善有力的少数民族人权法律保护体系,不仅能使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 对维护社会安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1、完善社会保障性的少数民族人权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都已涉及社会保障问题,但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至今尚无一部人大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也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责任制度。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幸福地生活,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社会保障工作在法制的框架内运行。
(1)完善少数民族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城市少数民族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非国有经济部门的劳动者和进城务工少数民族民工统一纳入其保障范围;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农牧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途径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对散居在非民族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以及《城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使农牧民摆脱家庭保障为主的低层次保障阶段,同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起走向规范化、社会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