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交通事故涉讼后低价转让房产行为的效力
王效贤
【全文】
原告李某、蒋某之女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某某均系被告亓某开办的A市某印刷公司职工。2004年8月4日17时,印刷公司职工苏某驾驶被告亓某所有的五菱面包车去日照返回途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苏某及该车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等9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B县大队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等8名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张某于2004年8月12日诉至B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亓某赔偿各项损失98000元。原告李某、蒋某亦于同年8月17日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亓某赔偿损失70000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亓某与其父签定合同,将位于A市C区建筑面积93.60平方米、评估价值40000元,以及建筑面积172.77平方米、评估价值85000元的庭院式住宅各一套,分别以3000元、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父亲。2004年8月27日,被告亓某又与其胞妹被告亓某某签定合同,将位于A市D区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评估价值199000元的楼房一套,以80000元价格卖给亓某某,上述房产买卖均办理了交易手续。原告李某、蒋某、王某、张某认为,被告亓某为逃避赔偿义务,与其妹妹亓某某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亓某与被告亓某某则主张,其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房产管理部门以法定手续进行的交易,属合法行为,四原告称其房屋买卖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要正确判断被告亓某低价转让房产行为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必须弄清楚究竟何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又称为伪装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1)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伪装的民事行为。如为逃避追赃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为伪装的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隐匿财产。这类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2)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伪装的民事行为掩盖另一真实的民事行为。伪装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被伪装民事行为掩盖的真实的民事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可以有效;如果违反法律,也应无效。[1]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我们就要分析其低价转让房产行为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转让目的。从本案发生的背景来看,被告所有的五菱面包车刚刚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九人当场丧生,事故发生后,已经有两位受害人的亲属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亓某赔偿各项损失累计达168000元。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亓某才将房屋以低于评估价值数倍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的同胞妹妹亓某某,二被告所从事的房屋交易行为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即将承担的巨额民事赔偿责任,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其行为应属于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伪装民事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58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二被告实施的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