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践分析
实践中,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当然以为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和附随债权)全面、充分设定担保为目的,债权人不管设定什么类型的担保权,在这一点上目的应该是一致的。“日本法上有采本金最高限额者认为,债务人必须支付债务的全部金额,因此,在抵押物为债务人所有且没有后位抵押权以及一般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超越最高额受偿。” 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由于附随债权无法确定,如果采债权最高限额说,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为本金和附随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下,抵押权人并不能确定哪些债权能获得担保(实现债权时才能确定,之前债权人并没有一个确定的预期)。因此,为了其所有债权能获得全面、充分担保,往往会过于严格地控制本金的数额,以避免本金加上附随债权突破最高限额,因为,即时抵押物的权利价值再高,如果最后的债权额超过设定的最高限额,则超过的部分债权也不能获得担保。比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抵押物权利价值2000万元,本金为9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万元,采债权最高限额说,尽管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债权数额,然而超过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部分债权(20万元)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而且,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利息等附随债权到底会发生多少,往往受利息政策、实现债权的时间、抵押物变卖的市场价格以及变卖方式等因素影响,抵押权人并不能准确地预算。因此,抵押权人为了为避免上例不利情况的出现,往往会将本金额度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如上例,尽管抵押物权利价值为2000万元,由于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抵押权人可能将主债权控制在600万元,甚至是500万元以下,这样对抵押人非常不利:其一,抵押人提供了很高价值的抵押物,却不能获得相应的资金;其二,最后抵押人到底能获得多少资金,主动权控制在抵押权人手中,抵押人无从把握,从而可能会打乱其资金需求计划,也就是说,抵押人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时,并不能确定自己最终可以从抵押权人处获得多少资金。而采本金最高限额说就能避免上述弊端。因为此情况下只要债权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就是抵押权人的确定预期,因此债权人不会去压低本金的数额,而且基于合同约定也不能去压低本金的数额;对抵押人而言,由于最高限额1000万元指的是本金,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在最高限额内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提供资金,抵押权人有义务提供,从而抵押人可以对能获得的资金数额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以满足其资金需求计划。至于利息等附随债权,本是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均会一并予以考虑(银行一般是通过按抵押物权利价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发放贷款的本金,抵押物权利价值的剩余部分即为附随债权所预留),也有一个相对确定的预期,在这一点上同普通抵押权无异。
三、效力范围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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