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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

  四、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存在的隐患及解决方法
  任何一个制度的产生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它必然伴随着设计和适用时的问题和隐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隐患。对此,笔者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该制度的建立对于检察官来说是一种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其和法官在判决中的“自由裁量”异曲同工。诚然,同法院的“自由裁量”易造成司法腐败一样,检察院在做出不诉决定和运作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权滥用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使检察官有更多的机会作出使加害人不受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决定,也使检察官接触加害人和受害人等非公主体的时间延长。这可能会使一些职业素养差,意志薄弱的干警滥用司法权,产生腐败问题。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产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
  对不起诉的决定,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同时结合检察委员会制度、向上级院的备案制度和刚刚实行不久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来加大对不诉案件的监督。对和解过程,加强监督,防止检察人员与当事人的单独接触。不断增强检察人员的职业素养,严格按照《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加强对检察人员的培训。
  (二)赔偿数额不等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遭受质疑
  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下,加害人应向受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那么,到底赔偿多少,同样的双腿骨折可能赔偿数额会有几千到几万不等,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同类案件不同赔偿的尴尬情形。尴尬情形的出现可能和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接受力有关,可能和检察人员的协调力有关,也可能和当事人的感情沟通等案外因素有关。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的不同看似只是个案的区别,但随着案例的增多和大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就会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此问题上遭到质疑。
  检察机关应借鉴民事赔偿标准,民事赔偿判例,用民事结论作一参考,同时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为依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在照顾特殊情况下,尽可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实现,以期使大众确信法律面前的平等,真正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一概而论盲目行使该制度
  在前述关于该制度适用对象、范围已做了阐述,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旨在检察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等一些刑期较低,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作的从宽处理。在很大程度上,给加害方宽大的处理使其改造可能性增加。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味的以制定的量化标准去判断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也是会带来弊端。该制度的行使是在寻求一种是案件处理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执法人员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我们应当全面的理解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不能片面的理解为从宽处理,而应当解读为在法律的框架下对社会公众容忍心理、承受心理、社会秩序恢复状态的一种考察。因此,我们在强调不诉的同时,应当注意到不诉之后是否真正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意义。比如某个不是累犯而是惯犯的犯罪分子,也许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后仍属于数额较大,但犯罪手段和情节都较为恶劣,且因多次作案社会危险性、危害性已经形成。对于这类犯罪分子根据制定的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对象来讲,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对其适用此制度,实际上是对制度适用意义的否定。从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来看,其可改造方式很难通过教育、感化实现的,监禁刑可能更能有助于其改造,同时社会大众也会因这样的犯罪分子适用此制度而产生对社会的不安和对法律的不信任。
  因此,对一些貌似符合适用标准的犯罪分子是否能够适用此制度,不仅要从形式要件衡量,还应从制度的存在意义,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实现的社会效果等多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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