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利于诉讼经济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的经济原则。同样,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
三、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其具体构想如下: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 ;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四是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其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害人认罪。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受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加害人不认罪,则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 。二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受害人同意。三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启动程序。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应由受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公诉部门在接受提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受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如果不符合规定,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四)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运作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受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1、向受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受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政府或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5、向指定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保护受害人安全的义务;7、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 8、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