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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

  与此观点相对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如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将刑事和解的起源理解为加拿大安大略州1974年的判例是一种误解。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涵了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在1941年7月21日延安地方法院判决书第10号的一个案例可以作为例证。
  两种渊源的提出都有着理论依据和现实例证。但不论刑事和解的渊源到底是那个,我们都应看到它的积极意义。我们在新形势下,讨论刑事和解的问题,既应学习西方的经验教训又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和谐司法理念建立的基础上,深层次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本土化的特点。总体来讲,我们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该坚持中国特色该案例内容是:被告人李锁系养子遗弃养母李高氏,在审判过程中李高氏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将已经被捕审判之被告人李锁,希望教育后保证养活我就好了”。被告人也供述:“我承认错误,希早些解决,我今后保证养活我母,并要孝顺,如时久在押,老母弱妻无法生活,一家人就失散了”法院最后判决:“李锁犯遗弃罪,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得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产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生,为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问题:在此形势下,检察机关应如何贯彻这一刑事政策,应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在解读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该寻找出中国化、科学化、检察化的刑事制度,于是刑事和解不诉制度被提了出来。它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其概念是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受害人认罪悔过,征求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受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刑事和解和相对不诉两种制度的结合看似是简单的汉字相加,其实质既是对它们中每一种制度的补充完善,又是对刑事司法制度新的升华。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提出的原因
  1、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缺乏
  人们很难再去关注已经被法律所承认的受害人,因此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使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被有所忽略。(1)、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行使的欠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际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权的剥夺,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这显然不利于安抚受害人内心的创伤。(2)、受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缺乏。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公诉方式进行处理,受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而采取和解不起诉或撤案方式处理,受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则基本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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