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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32]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类型。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体现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不同价值判断标准。有学者主张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33]也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登记机关应当在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因为一般的甚至轻微的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34]另有学者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首先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多数行政法学者持这一见解,并将其称为违法责任原则。
  从我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登记错误和损害发生,不管这种错误是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还是因为其工作人员与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所致,登记机关都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该登记机关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要规定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和登记机构相比,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仅以登记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为由即可免除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让登记错误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35]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区分登记错误和错误登记,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为错误登记是指与实际的权利状况不符的登记,如将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乙所有,将不存在的权利登记为已合法成立的权利等。错误登记不一定是因登记错误所致,也可能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所造成。我们认为,登记错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第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第三,因疏忽大意造成登记错误、遗漏;第四,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或不实登记;第五,遗失登记资料或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查询请求;第七,违法要求登记申请人履行义务;第八,违反登记程序进行违法登记。(2)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因登记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而拒不核准,或者已经核准登记而拒不发放权利证书,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财产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致受损或因此而丧失期限利益;登记机关不应当核准登记而予核准时,会直接造成不动产真正权利人或其共有人的损失;又如登记机关将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乙的名下,结果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从乙购得该不动产致使甲丧失该财产所有权,等等。当然,这里的损害只能是当事人的损害,而不能是当事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损害。(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联结责任主体与损害事实的纽带。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应具备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尽管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也必须遵循因果关系的普遍联系。只有在当事人的损害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害是由登记错误而引起时,登记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的损害与登记机关无关,例如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即使存在登记错误,登记机关也不负赔偿责任。
  4.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等。该赔偿数额应以其权利受损害时的价值来确定,不得超过受损害时的价值。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既不能以其实际取得权利时的价值为标准来计算其损失,也不能以其主张权利时的价值为依据,只能以其财产受损害时的价值来确定。在具体计算时,可委托不动产评估机构对受损的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因为登记错误而受到损害,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证明文件,就可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成立的,应当予以赔偿。
  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与申请人恶意串通进行不实登记等情形,但不论何种原因,登记机关都应当首先给予赔偿,以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规定登记机关的追偿权可以减轻赔偿的压力,同时又能够增强登记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其认真履行审查义务。
  
【注释】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载《经济参考报》(北京),2003年11月29日。 
  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李开国:《民法学》(专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印刷,第368页。 
  谢庄、王彤文:“产权变更登记不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9-460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134页。 
  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0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参见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参见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参见谭启平:“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李晓妹、余振国:“我国不动产登记类型体系中的缺失及其完善”,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4年第10期。 
  参见胡华平:“试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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