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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而生效,登记只起简单的公示作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无决定影响。(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由于登记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登记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登记,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契约及手续是否完备。如手续完备,即依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至于契据所载权利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则在所不问。(4)登记无公信力。登记仅对当事人物权变动行为的存在进行证明和表彰,对于已经登记的权利,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交易完成后,就第三受让人而言,对于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如有人主张权利,应依实体法确定权利归属。(5)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即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编辑而成,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登记完毕后,仅在交易契约上注记登记经过,不发权利证书。(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现在状态,而且登记物权变动事项。
  (二)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9]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权利登记制度,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10]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而且还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效力。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此,对于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践行法定登记的形式,才能发生效力。(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不动产产权界限、与他人的产权关系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予以登记。(3)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众可以信赖登记权利为真实的权利,登记关于权利状态的表示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即使在实体上存在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后,要取得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依法进行登记。(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以不动产物权为标准编成,即依土地地段、地号先后次序编制而成。登记完毕不发权利证书,仅在契约上注记登记经过。(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登记簿先办理不动产权利的现在状态,再及于不动产权利的变动情形。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产生于澳大利亚南部。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等国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马萨诸塞等十余州也采用此制度。根据托伦斯登记制度,在初次登记不动产时,登记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转让不动产时,当事人之间作成让与证书,连同地券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该地券上明确不动产的权属状态。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并非一切土地都必须向政府申请登记,登记与否,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土地一经登记即进入强制状态,日后如有土地移转或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有实质审查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须依一定程序,详细审查登记原因及证明文件,以便精确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对必须公告者应经公告程序,登记始能确定。(3)登记具有公信力。土地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法律保护信赖登记簿记载的善意第三人,故任何人皆可信赖登记。(4)交付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为申请人享有登记权利的确定凭证。当土地进行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作为确认权利的证明;一份由登记机关保存,以用来编成登记簿。申请人保存的权利证书内容与登记簿完全一致。(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已登记的土地上如设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办理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登记。(6)设置赔偿基金。登记权利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如登记有遗漏或错误,致使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负赔偿责任。登记机关以申请人所缴纳的费用设置赔偿基金,以供将来赔偿之用。
  (四)对三种登记模式的评析
  上述三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各具特色。无论是权利登记制、契据登记制还是托伦斯登记制,均与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紧密结合,并通过各自的内部调整,基本上达到自我体系的完善。如果脱离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很难判断孰优孰劣。
  契据登记制度与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相适应,物权交易仅凭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即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毋需登记的繁琐程序,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实现了“人之意思尊重”的社会理想,保障了交易迅捷。然而,在契据登记制度下,由于物权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使社会不能从外部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与有无,物权变动法律关系无法明确化,其结果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有害交易安全,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重视对动态的物权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
  权利登记制度与托伦斯登记制度,由于将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且采实质审查主义,克服了契据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在两种登记模式下,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使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彻底的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交易安全,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公示关系明确化,物权变动的时期也得以明确,物权交易关系变得透明。同时,完善的登记制度使交易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获得与作为交易标的的不动产相关的信息,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他们也并非完美无缺。由于他们要履行申请、审查、公告等繁琐程序,使物权交易的手续复杂化,不具有契据登记制度下交易的便捷性。
  以实用主义的态度来审视三种登记制度,它们各有所长,均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之处。因此,我们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制度的长处,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其加以整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交易便捷,从而使登记制度更好地发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演变
  (一)我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
  我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我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周礼•大司徒》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当时的土地登记仅具雏形。唐代以后,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唐《均田令》规定:“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碟辙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由此可见,唐代土地登记制度较前已有较大发展,不仅建立了为保障国家税收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制度,而且初步建立了土地交易登记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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