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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王效贤


【全文】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1]因此,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一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的重要法律事实。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不会产生登记法律关系。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不动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认可。因此,只有与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依法定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然而,由于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对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影响,这就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具有权威性。如果登记机关没有权威性,其所办理的财产登记就可能失去公信力,申请人的权利也无从得到保障,从而不能实现财产登记的基本目的。[2]只有法律规定的国家专职部门才能以国家行为担保登记的公信力,从而担当登记重任。因此各国均明确规定由专门的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例如,德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机关,才享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权;也只有在该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法律规定要求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在采不同登记模式的国家,法律对于登记内容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总体而言,在采物权登记制度的国家,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登记的各种不动产权利。例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登记内容应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于登录、记载不动产物权状况的档案簿册。在采实质主义登记立法的国家,不动产登记簿乃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它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公开性四个特征。不动产物权只有由登记机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才能由国家行为担保其公信力,并依此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作出保障,才便于由登记机关长期保存,并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提供方便。因此,登记机关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形式、程序、方法和具体要求建立登记簿,对当事人申请的不动产物权事项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效果。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它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3](2)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4](3)私法行为说。认为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5]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实施的活动。登记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对不动产物权予以公示,明确权利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不过是对该权利的“宣示”或“确认”。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毋庸讳言,正是由于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以国家行为作担保,才赋予不动产登记强大的公示效力。从登记制度的起源看,其最初是随国家征收税赋的需要而产生的,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登记制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不再仅仅与国家利益相关,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紧密相连。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目的是通过登记向公众昭示权利,从而表明权利人权利的存在,维护交易安全。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土地权利登记,在财产法上的本质是对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即给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6]
  登记并非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强调行政机关单方的行政意思表示,而登记行为则需要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双方的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以及相对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所作的其他为登记必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或者相对人为支持和补充登记申请所作的其他意思表示。[7]该意思表示具有综合构成性,登记效力的发生脱离申请人的意思就难以发生效力。因此,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事实上,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权力,而是其法定职责,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有登记义务,登记效力并不受登记机关的意志左右。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行政机关之行政权力的运用没有必然联系,就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而言,国家完全可以不受有关不动产行政管理权力配置的制约,而指定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8]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的行政管理行为,摒弃那种把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将登记行为视为公法上行政行为的观念,确立登记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考察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契据登记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以及美国多数州也采行此制。《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依据契据登记制度,由国家设置的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物权状况,以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查阅。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契约,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机关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内容予以登记,对契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瑕疵等均不作实质性审查,因而该种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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