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从制度层面加以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愿及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准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石,如前所述,当事人自愿原则体现在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而其中程序上的自愿是自愿原则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从制度层面加以保障,否则将可能导致损害当事人自主权,造成非真实的自愿。首先,必须赋予当事人启动及终止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决定权。产生纠纷诉请法院后,是否选择调解,或何时终止调解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必须由当事人以申请方式提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建议或为双方的磋商创造条件,而不能强加干涉,甚至越俎代庖。其次,建立调审分离制度,增强法院调解的内部管理机制。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现有审判资源,将其分为调解人员和审判法官,凡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的,由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主持。调解人员不要求有法官资格,可从本院现有工作人员中,根据其各自的业务状况选定,由其专门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调解等庭前审理活动,不拥有判决权;庭审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审判权干涉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再次,取消现行以调解结案率、上诉率高低论政绩的法官考评制度,避免法官为省时省力或害怕改判而强行压制当事人调解的“拖”、“压”、“吓”、“骗”、“拍”等不良现象。最后,对调解协议违法的情形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除法律明文规定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及存在欺骗、胁迫等情形外,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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