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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违反该原则的调解称为“和稀泥”,被认为有极大的社会危害而严厉禁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诉讼原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它是对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要求,不应当适用于调解,因此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并不恰当,因为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们自愿调解而且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他们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弊权衡得出的结果。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味要求分清是非、查明事实不仅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更违反了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意愿的本意。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针锋相对,在实体权利上是很难作出让步的,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我们经常会碰到当事人这么说,“既然事实都查清了还调什么,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就行了”,不愿接受调解。此外,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规定,必然导致法院意志在调解过程中的不正当渗入,导致法院调解的“判决化”结果。
  (三)“反悔权”规定与协议契约本质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对调解书采取签收生效主义。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拒绝签收调解书,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须转入判决,致使以前所作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功亏一篑,浪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调解书只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当事人并无反悔,但一些当事人外出而没有指定代收人的,使得调解书常常无法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导致调解无法生效,相关法律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来确定的,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法律效力的确定性不相吻合。我们认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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