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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对一起校园伤害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对一起校园伤害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王效贤;解文慧


【全文】
  近年来,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受伤害学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的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前不久,我们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我们由此对该类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
  原告张某系某中学在校学生。2002年5月10日,张某在校学习期间,因其同班同学李某与石某嬉笑打闹,不慎被李某所扔的打火机致伤左眼,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支付医疗费8854.90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原告张某因伤致左眼球前房出血,视网膜出血,脉络膜裂伤致裸眼视力0.02,构成七级伤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3年8月4日,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张某亦于同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李某赔偿25000元的协议。后张某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从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上课期间被其同学李某致伤,李某的行为系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因学校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对其在校学生在上课期间的嬉闹打斗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使原告被其同学所扔物品打伤眼睛致残,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项的规定,判决学校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509.97元。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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