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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若干问题探讨

  (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足以解决社会弱者的居住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居住权所欲实现的功能可以由其他社会制度达到,如以保留居住权的房屋买卖以实现自己养老的功能,可由附条件的房屋买卖或者抵押贷款完成,而遗嘱遗赠设定居住权可由附条件的遗赠或遗嘱所替代。我国婚姻法已规定了一定亲属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更多的是情感的交流、生活费用的给付以及适当居住条件的供给。如果到了非得主张居住权不可的地步,即使让他们住在一起也并非理性的最佳选择。最终还得通过法院裁判义务人强制履行义务,并以适当的方式维持权利人的生活所需,而不局限于居住权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但这已超出了物权法的范畴。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而且实际已被其他制度或规范所完成,况且其本身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11]
  笔者认为,上述措施只能部分实现居住权的功能,但并不能完全替代居住权。其一,通过附条件买卖合同和住房抵押贷款可以获得一笔资金收入,同时自己的居住原则上不受影响,但无论是附条件买卖还是住房抵押贷款,其前提都是当事人拥有住房,这类人根本不属于缺乏住房的社会弱者,并非居住权所要考虑的对象。其二,通过遗嘱、遗赠设定居住权与附条件的遗赠遗嘱,既然效力不同,后者能否替代前者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尚有疑问,即使其效果相同,也不足以作为摒弃居住权的理由。其三,我国婚姻法确实规定了一定亲属间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权义关系,但由于其过于抽象,且仅适用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特殊主体,尚不能完全概括居住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将居住权的问题全部解决。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通过判决女方暂时在男方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直至其再婚为止的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离婚女性的住房紧张问题,但由于该种权利缺乏物权法的规定,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并不能完全保护弱者一方的权益,存在极大的缺陷。由此可见,我国现有制度不能完全解决社会弱者的居住问题,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此加以专门规定。
  (三)居住权有利于发挥房屋效用,保障社会弱者的居住利益
  房屋是人类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在现代社会,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建筑成本的昂贵,不可能完全通过房屋的所有权来解决人们的居住问题。因此,如何充分地利用房屋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居住权,则为有效利用房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居住权的设立,不仅仅是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是房屋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同时,居住权以其物权特有的方法为非所有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这对于在家庭中贯彻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设置居住权有利于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功能和利用权功能。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使房屋由其子女继承,另在遗嘱中为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设定居住权,这样既实现了所有人将财产传于子孙的意愿,又保障了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使房屋效用得到了最大的发挥。而作为房屋所有人的父母生前即将房屋过户给其子女,而自己保留居住的权利,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子女有不义行为时,父母的权利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外,房屋所有人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通过为自己保留居住权的房屋买卖,以取得转让房屋所得的价金颐养天年,同时又保障了自己的居住需要,对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言,能够以较为便宜的价格取得带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并于将来居住权消灭后,取得圆满的所有权也是较为经济的选择。法定居住权的设定,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总之,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使财产所有权与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不啻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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