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负担。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居住利益而设定的,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不得被转让、继承,已成为各国立法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居住权既不得让与,亦不得出租。”关于居住权不得继承问题,乃基于居住权具有特定的期限性,以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间为最长存续期间,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归于消灭,无从发生继承。居住权既不得被转让或继承,故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不得以其享有的居住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居住权人设定抵押的,其抵押无效。
4.承担房屋的日常负担。在罗马法上,用益权人应承担用益物的日常负担,包括必要的维持费、修缮费与赋税,但不包括大修费(如翻修房屋或更换梁柱的费用)。由于用益权为物权而非债的关系,故用益权人可抛弃其权利而免除修理和纳税等义务,但因用益权人的过失而产生的修理费,则属损害赔偿性质。[9]近现代各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在其民法典中一般均规定有居住权人对房屋的维持、保养义务,并承担房屋的赋税等日常负担。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对于维持房屋正常使用的维修、保养及应交纳的税费,应由居住权人承担,但对于房屋的特殊修缮费用,如为确保房屋墙壁和拱顶的坚固性而进行的修缮,以及对房梁、屋顶、平台、楼梯、水道、承重墙或者围墙的全部或大部分的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因为该费用是房屋所有权人保全其所有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除由居住权人缺乏维修保养或故意及重大过失所致房屋损毁等原因所引起的外,居住权人无承担义务。
四、居住权的消灭
(一)居住权的消灭原因
居住权的消灭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本质上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物权,一般以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最长存续期限,如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因失去权利主体这一要件,自然应归于消灭。居住权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由于居住权具有专属性,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通过继承取得居住权。
2.房屋灭失。居住权的标的物以房屋为限,房屋为居住权存在的基础,故房屋的灭失将导致居住权的消灭。在房屋灭失的情形下,所有人没有重建房屋的义务,但所有人用赔偿金或赔付的保险金重建房屋,则居住权转移到新建的房屋上,居住权则例外的不消灭。
3.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对居住权的存续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在该期限届满时,居住权即归于消灭。另外,居住权的设定可以附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居住权亦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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