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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行为的罪与罚的探讨——应当把关注的焦点从ATM转移到行为人的行为上

  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种:一、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红杏出墙”、果实自落于邻家,或天降大雨使得上流鱼塘涨水,鱼随水溢出流到下游鱼塘。二、由于受损人的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如错误交付、无给付原因而为给付、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等。三、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误以为乙的牛是自己丢失的牛而牵回家饲养,则该牛对于甲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乙,而甲为饲养牛所付出的费用,对于乙来说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乙向甲返还。综上,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只能是基于错误而产生的,而不能是受益人故意为之的,否则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则可构成犯罪。
  许霆第一次取款时,并不知道机器存在故障,而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这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次取款时,许霆即属于恶意不当得利,民法上恶意,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善意不当得利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的不当得利要返还全部利益(原物和孳息),并且利用不当得利所获收益在扣除必要劳动费用后,应当予以追缴。正是因为发觉了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其后来的“取款行为”才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因为其主观心态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将第一次的取款行为同后面171次的“取款”行为在性质上混淆。
  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说法(吴义春律师二审辩护提纲——来自其博客)
  吴律师不知道何谓“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首先何谓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首先是意思表示行为,许霆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银行并非没有意思表示,但这个意思表示早已经在发卡之时就做出了,即工资卡只能取走帐面余额,只具有支取的功能,而不具有透支功能。ATM机和信用卡都只是支付工具而已,它们的出现只是为了提高效率,然而正如再精密的计算机也不能取代人脑一样,机器是不具有心理的,不能代为做出意思表示。在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的情形下,更不应当认为是银行做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信用卡使用合同。既然是工具就可能出现故障,当机器失灵时,多吐钱实际上是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的,其性质如同交付行为误差一样。比如一个人能到小卖店买酒,问老板多少钱,老板说20元一瓶,顾客当即拿了50元给老板,结果老板却一不小心多找了10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发生错误,对于标的物和价款等合同条款都是心知肚明,即20元一瓶酒,老板应该找他30元,但是因为忙中出乱,老板找给这位顾客40元。这只是行为上的失误,而不是意思表示的错误。ATM事件也是如此,既然是合同,就应该是双方行为,双方都应有意思表示,而这个意思表示是在发卡时已经做出了。许霆取钱的行为仍然应该受到以前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而银行也没有做出新的意思表示,既然在许霆取款时银行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也不存在民事行为。因此,认为许霆构成乘人之危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
  很多人认为不宜用刑法解决许霆案件,而主张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处理。而反对的呼声也很高,要解决这些争论,必须厘清刑民关系。
  银行的损失可以从ATM的网络运营商处获得弥补,为什么许霆还要承担如此重的刑事责任呢?因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只能在行为人自己身上找依据,只能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如何。而不能将视线偏离这个标准,在行为人以外的人身上寻找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即便银行或者运营商存在过错,即便银行的接受了运营商的赔偿,按照民法原理运营商仍有权向“侵权人”许霆追偿。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分析法律关系,先要把权利义务主体弄清楚,存在几对法律关系,谁应当对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能将所有问题纠缠在一起。在许霆“恶意取款”事件中,存在这样几种责任:一是银行对资金丢失向储户、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和赔偿责任;二是许霆向银行承担的财产返还责任和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三是负责对ATM维护的运营商向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可以是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弥补和权利的恢复,因此是填平责任,通常不具有惩罚性。刑事责任则是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现代刑法上只能遵循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是自己责任,而不能搞株连责任。它不是私人对私人承担的责任,而是犯罪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对立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被害人。网络运营商对其过失已经向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许霆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则。许霆取款17万余元,携款潜逃一年之久,在逃期间丢失赃款5万元(据自己交待),并将所余赃款投资网吧。其行为客观危害已经造成,而且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并没有减轻。他既没有自首,也没有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
  银行存在过失,为什么不能够作为对许霆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许霆悲剧的发生,存在三方主体的过错,许霆的罪过,银行可能有的过失,网络运营商的重大过失。ATM和信用卡只是高科技支付工具,它们的出现只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可能每台机器旁边都配备专门人员,时时监控自动取款机是否正常工作,核对ATM所吐出的钱款是否与帐面一致。如果对银行附加这样的义务,则反而是极不效率,加大了不必要的成本。存在重大过失错的是ATM的生产和网络运营商广电运通公司,其工程师在对系统升级后未尽复检义务,致使机器出现技术漏洞。银行的过失在于对ATM的帐面核对懈怠,对ATM的异常情况发现得太迟(两天后才发现)。许霆的罪过表现为盗窃的故意,即在发现ATM漏洞后,利用这个机会秘密窃取银行资金的故意。既然存在多方的过错,为什么不能抵消呢?
  民法上的过错相抵规则之所以不能适用于刑法,是因为,不同性质的过错是不能相互抵消的,许霆的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当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不仅仅是侵犯私人权利的一般违法侵权行为了。受害人的过错与犯罪分子的罪过(主观恶性)相比简直微乎其微(就如弱碱和强酸中和之后仍呈酸性)。由于许霆的罪过与银行的一般过失无论在质的规定性还是在量的规定性上都明显不同,所以不能适用民法的“过失相抵”规则。
  而且,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法上一般也不适用于侵夺类(取得不法占有)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通常适用于毁坏类(毁损财物价值)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理由是通常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毁坏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性质不同,则过错相抵原则又不能适用,比如侵权人故意毁坏财物,而受害人只有过失,或者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
  由此引伸出的一个问题,民事责任承担上的“减轻损失规则”能否适用于刑法。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同样没有适用的可能性。所谓减轻损失规则,源于一句法谚:“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都负有一种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的义务只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一定不利后果,而不负担法律责任(不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故民法上称其为“不真正的义务”。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发生后,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如果受害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能减轻损失),而受害人未尽此不真正义务,导致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扩大。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要求侵权人或违约方赔偿。因为权利人自己都对自己的财产疏于保护,因而扩大损失的部分就拟制为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这一规定同样只适用于毁损财物或财产利益丧失的情形,但不适用于侵夺财产(取得型)的侵权行为。另外,在刑法上不存在‘不真正义务’的说法,比如一个窃贼偷牧民的羊,破坏了羊圈,主人发现后没有及时修补,后来别的贼又来偷羊,就不能适用所谓的“减轻损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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