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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2、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特色,是民事责任补偿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可见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实质上采取的主要是实际损害赔偿主义,在特别情况下采用一定程度的惩罚主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侵权行为中有“欺诈”的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是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际生活许多作为本身并不具备欺诈性质,但其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受谴责之程度,同欺诈行为相比并不“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仅仅限制在欺诈行为上,而应适当扩展到一些有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就会反应强烈的行为。
  此外,惩罚性赔偿在赔偿基数上,不应以商品价格或服务的费用为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基数是商品的价格或服务的费用,这样就使得赔偿责任的轻重与消费者的损失无关,容易使经营者不考虑其欺诈行为将给消费者造成多大的损失,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以损害额为基数。[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额度的规定统一为双倍赔偿,可实际条件中有时双倍赔偿已非常严厉,有时这样的惩罚却起不到一点效果,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起到真正的惩罚,预防作用。因此看来,要发挥这一制度为功能,就不应简单地限定一个生硬的倍数标准,而是用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裁量的标准不妨借鉴英美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9]:(1)被告的行为,在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要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行为的可指责度、被告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被告行为潜在的伤害、被告的财产状况。(2)惩罚性赔偿应坚持适度威慑原则,一方面要对被惩罚人产生实际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被惩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其陷于生活困境。(3)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金之间的关系,要分析二者之间的合理联系。(4)被告的态度,即考虑被告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5)被告由于不正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效果。(6)原告所遭受的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三)建立小额消费纠纷审理特别程序
  小额消费纠纷诉讼,是指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法谚云:司法不理会琐碎之事。传统司法制度的设计,以追求公平、公正为最高价值取向,为保障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的设计,成本很高,不适宜于解决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长此以往,会打击基层法院受理消费纠纷的积极性,而且会削弱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助长了商家的“挂一漏万”的侥幸投机心理。针对大多数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权益受损涉及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设立专门审理机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采取措施”当然包括设立小额消费纠纷审判机构在内。由于消费争议大多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民事案件,现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可跟案件情况到案发地就地办案。传统的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消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的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无法承受的,他们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建立的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这个需要。小额消费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消费诉讼程序采用非正式化的审理形式。“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0]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等,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小额消费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应酌定采取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诉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11]在小额诉讼过程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员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人力、费用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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