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问题,应结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确认。我们知道,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在权衡了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和无辜行为人的利益之后,在法律政策上所作的考量,即为了保护受害人,在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全部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这一事实,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危险行为人全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推定基础之上的,既然是推定,就应该允许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推翻这种假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责任免除。否定说要求行为人除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外,还必须通过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方可免责,这一要求对危险行为人过于苛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实际加害人不明,不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就连共同危险行为人也难以证明。事实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一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已非易事,如果再强行要求其证明出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这样虽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却无意间加重了危险行为人的负担,对于非致害人的危险行为人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无异于否定了危险行为人可以免责。那种“势必发生危险行为人全体脱卸责任,被害人将无法获偿”的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际加害人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对其无法确认。既然真正的加害人实际存在,就不可能所有的行为人都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非加害人,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必定有人无法脱离这一侵权责任,不会发生受害人无法获偿的问题。
肯定说的观点获得了判例和立法的支撑。德国法院的判例大多认为,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本质上是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此行为人自然可以通过举证推翻这种推定而免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采肯定态度,如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后段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危险行为人必须通过证明出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这一做法显然是符合我国实际的,能够为大多数民众所接受。
【注释】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参见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