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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既然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此问题,学者间分歧较大。我国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而要求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受害人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它在充分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处分自由的基础上,并没有增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负担,对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平衡,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纠纷。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指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对损害赔偿数额承担的比例,它涉及一个或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超出了其应分担的赔偿份额时,能否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以及追偿范围大小问题。有关危险行为人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争议。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持平均分担的观点。但少数学者则主张“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14]
  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由于每一个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都有实际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因此,一般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其致人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其过错程度也是相当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出现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致人损害概率不等的情形。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致害概率大并不能说明该行为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或者其造成的损害就大。我们同样赞成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原则上应平均负担,但让其平均负担并非因为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错相当,而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分担责任,体现的是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价值取向,避免让那些非实际加害人的危险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致害可能性的大小按比例分担。
  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并非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违法阻却事由,而是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在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否定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为加害行为还不能免责,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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