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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这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所作的分析。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推定的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12]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认识论范畴,它必须是客观的,能够得到证实的。我们说某人的行为与某种结果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因为该因果关系能够得到确认和证实,绝非我们的主观臆想。如果不能得到证实,就不能说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仅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必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因此,实际上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会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客观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实际加害人不明,这种因果关系无法得到证实。如果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无法追究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追究真正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从而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13]但坚持推定的因果关系说则可以避免上述尴尬。它在对危险行为人的利益和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后,基于危险行为人对于危险情势的形成具有过错的事实,假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此圆满解决了责任承担问题,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推定的因果关系,而非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二重性: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解决了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必然还存在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要求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中部分人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一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负的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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