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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2.危险行为在造成损害时是否已实际存在
  对此问题,学界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行为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10]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既然不以行为的共同性为要件,则异时、异地、异质的危险行为也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可能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已实际存在,也可能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实际存在。[11]
  我们认为,对于危险行为在造成损害时是否已实际存在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讨论。在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该危险行为须已实际存在。因为在此情况下,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确定的,即使受害人因伤害而死亡,其死亡时间也可通过刑事技术手段确定,如果在此之后再有人实施具有相同危险性质的行为,对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是能够确定的,完全可以将其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行为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实施危险行为而免责。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则不必强调造成损害时危险行为已实际存在。现代侵权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强调“时空上的关联性”,该种关联性或为时间、场所之共同,或为时间之连续,或为场所之毗邻。在时间连续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数个行为有先后之分时,可能会出现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存在的情形。例如,甲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村边后到村里办事。此时距离该村不远的两家采石场先后放炮采石,飞起的石块将甲的摩托车砸坏,但由于甲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判明究竟是哪家采石场所致。在此案中,尽管某采石场放炮的时间可能在摩托车被损坏之后,但由于不能确定摩托车被损的具体时间,也应认为两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涉及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推定的因果关系问题。
  1.择一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
  这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内容进行的探讨。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均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且其中任一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国内外立法和学说观点不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但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还应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即数行为人的行为均为致害原因,但各行为人的致害比例不明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均实施了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并非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造成了损害,其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且实际致害人不明确,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而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数个行为人都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比例无法确定,但其与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累积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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