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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3.数危险行为人间有无意思联络
  对此问题也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德国早期及中期的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间必须有意思联络。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可以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没有意思联络。[7]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主要在于学者们对“意思联络”含义的理解存在差异。
  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8]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意思联络可从两个层面分别考察。就实施危险行为而言,数危险行为人之间可能有意思联络,如数人相约扔石头玩耍,其中一石致人损害;也可能没有意思联络,如数人各自在丛林中扔烟头引发火灾;还可能是部分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另一部分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如数人相约共同开枪打一只猎物,恰巧此时另一人也朝同一猎物开了一枪,结果其中一枪致伤他人。然而就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言,数人间必无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使他们存在不同分工甚至个别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其行为也会因为其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联结为一个整体,从而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如数人通谋,其中一人可认为他人意思之实行或所参与之谋义对其结果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者,其中之下手人虽为不明,仍为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非此所谓准共同侵权行为人。”[9]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数行为人均实施了有致人损害可能的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在理论上,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客观要件的分歧集中在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以及造成损害时危险行为是否已实际存在两个方面。
  1.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
  对此问题,学者间争议较大。一种观点为“行为之共同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加害人不明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方面是重在行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行为之共同说”强调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关联性,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说”强调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即只须致害人不明,不须行为在时间、场所上关联,仍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显然,采取不同学说对行为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
  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重在实际加害人的不能确知性,至于数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场所上是否同一则并不重要,异时、异地发生的数个行为,只要其在客观上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存在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而实际加害人又不能确定,就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受害人完全是无辜的,对其损害应尽量补偿;而对行为人来说,虽然非实际加害人的危险行为人也是无辜的,但其毕竟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权利构成了威胁,有一定的可责难性。为了惩戒危险行为人,使其增强风险意识,从而在行为时更加谨慎,避免危及他人,有必要推定行为人在异时、异地实施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从而加强对无辜受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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