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仅为一人,只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实际加害人无法判明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主体无须具有责任能力,即使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只要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亦构成侵权,只不过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并不限于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
2.危险行为的共同性
所谓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客观上看,数人中每个人实施的行为都可能会致人损害,但它强调必须是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如果只有一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客观上不能判明是哪个人所实施,则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例如,在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中,尽管法院判决20户住户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因该案中致伤受害人的烟灰缸只有一个,客观上只能是一户实施了危险行为,其他住户没有实施扔烟灰缸的行为,显然不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3.致损原因的择一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并非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如果损害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则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问题。例如,甲、乙两家采石场相距200余米。某日下午17时两石场同时放炮采石,行人丙被一块炸飞的石头砸成重伤。该案例中,砸伤丙的石头只有一块,那么只有一家采石场为实际加害人。如果丙被两家采石场炸起的石头共同砸伤,则成立共同侵权,不属共同危险行为。
4.加害人的不可知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但由于认识水平的限制,对于实际加害人无法判明。不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而且各危险行为人也无法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如果能够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该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对加害人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要求受害人对真正的加害人予以证明,法院也不依职权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这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区别。
5.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后果上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世界各国通例,也为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所接受。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或者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则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免除。民事责任的连带性使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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