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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王效贤


【全文】
  数人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此即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尚未确认,但司法解释已对其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学者们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在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并未形成一致见解。笔者不揣浅薄,拟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并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仅指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真正加害人的情形。王利明教授指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能判明其中谁是真正加害人。[1]杨立新教授亦持相同见解。广义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应包括加害人不明与加害部分不明两种情形。[2]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不要求危险人必须实施危险行为,更强调致害人的不可知性。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或现实性,而有部分危险行为造成他人实际的损害,又不知数人中何人所致。[3]
  我们认为,概念是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法律概念是人们对法律这一事物本质的认识,它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因此,在研究共同危险行为概念时,必须从本国国情和现实需要出发,既不能囿于传统的概念,又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概念。以此为基础,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可以看出,它们均强调实际加害人的不可知性这一要素,在内涵上较为一致,但其外延却迥然有别。狭义说仅指各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具体加害人不明一种情形。广义说包含了狭义说的基本内容,但认为该说过于狭隘,应作更宽泛的解释。
  我们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纳、概括时,必须与我国具体的法律制度相联系,否则它将成为脱离实际的空洞概念,是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从本质上看,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在此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与该损害后果有关,从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其内涵强调实际加害人的不可知性,以便与共同加害行为相区分。同时,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及抛掷物致人损害均有区别,我们从外延上又要对其作适当限缩,将其限定在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实际加害人不明一种情形。此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其责任的连带性,在概念上还应揭示此项责任后果。我们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应作如下界定: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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