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处理方式,并不会导致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赔偿,因为同一受损利益没有得到多次填补,加害人应填补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是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所以加害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承担双重责任,以致于导致违反民法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吴钦松先生在其“重思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文中对相同加害范围和状态适用于不同对象时的情形进行了比较,指出:假如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后发生爆炸并给第三人丙的人身造成损害,违约方甲应对非违约方乙承担违约责任和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甲需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而假如电视机爆炸给非违约方乙造成人身损害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违约方甲却只承担一种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受害人相同的受害状态却得不到一样的补救,显然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与法理不合,也与实践不符。因此,应该对
合同法第
122条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使其仅适用于受损利益可同时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救济的场合,当受损利益超出任何一种责任的适用范围说,应允许适用另一种责任进行补救。[11]
【注释】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页。
参见汪世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110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0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1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0-721页。
雷涛:“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再思考”,摘自中国私法网。
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兼论
合同法第
122条”,载《中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2期,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