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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五、完善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思考
  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也无法回避的客观现象,我们必须正视它的存在,并且在制度上对其加以完善。
  我们认为,我国责任竞合制度之所以存在缺陷,是与人们对责任竞合的认识偏差有关。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责任竞合是指多种责任并存时仅能适用其中一种民事责任而言,如果多种责任能够并存并相互包容,就不能构成责任竞合。王利明教授指出:“责任竞合也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不过两者有区别:从规范竞合的角度来看,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责任并存,如果这些责任相互包容,可以同时并用的,亦构成规范竞合;从责任竞合的角度来看,这种相互包容和并存现象并不构成责任竞合。”[7]而事实并非如此。从词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合就是指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8]显然,从词义上我们找不出责任竞合就是两种责任相互冲突的含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违约责任主要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形式;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类型。两种责任只有在赔偿损失这一点上才可能存在包容与重叠。如果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仅适用其中一种责任,显然放纵了违法行为。我国立法将责任竞合定位于两种责任的相互冲突,人为地缩小了民事责任竞合的外延,从而使人们误以为只要民事责任竞合,就只能适用一种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结果只能是这一种,而没有其他解决方法,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必须对责任竞合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确立责任竞合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不法行为符合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导致多种责任共同产生的观念。
  我们界定了责任竞合概念之后就会发现,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仅指两种责任并存,其处理方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有四种形态:第一,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重合;第二,一个请求权的请求利益被另一个请求权的请求利益所包容;第三,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相互独立,既不重合,也不包容;第四,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相互交叉。[9]第一种形态下,由于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重叠,如果同时适用两种责任,则可能使受害人获得双重甚至多重赔偿,形成不当得利;对加害人来说也因承担多种责任而过于苛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只能就同一给付利益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第二种形态下,由于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其中的一种请求利益已完全包含于另一个请求利益之中,造成请求利益的部分重叠,此时应对利益进行分割,重叠的部分只能择一行使,而未重叠的部分则应根据其性质主张相应的请求权。第三种形态下,由于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如果仅由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显然就会使其他受损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应允许受害人并用两个请求权,既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又追究其侵权责任。第四种形态下,由于两种责任交叉,造成部分请求利益重叠,这时对交叉的部分可由受害人择一行使,对交叉外的部分各自主张相应的请求权。[10]当然,在上述任何一种形态下,当事人都可以仅在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中选择一种,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只要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没有理由不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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