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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责任竞合发生在合同当事人间。即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合同关系。严格地说,行为人实施任何民事违法行为,只要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要件都可以构成责任竞合,但合同法122条是从违约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这就要求当事人之间首先存在合同关系,如买卖、租赁、保管、借用等等。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无约可违,就不会出现因违约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从而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2.责任竞合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引起。合同法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该行为在后果上造成了对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侵害了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而使该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需要依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侵权法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因当事人违约行为以外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权和财产权,均不构成责任竞合。
  3.允许受害人作出选择。选择行使请求权是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是否选择应由受害人自主决定。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责任竞合中的体现。受害人与选择的结果有切身利益关系。一般地说,受害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只有允许受害人选择,才能更充分更全面维护其自身利益。如果受害人不愿意选择或者放弃选择,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
  4.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法律虽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但只能在两种责任中选择一种,不能同时基于两个责任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选择一种责任必然排除另一种责任。当然,如果受害人发现选择的责任形式对其不利时,可以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必须限定在一审开庭前。
  (二)我国现行责任竞合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责任竞合制度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以选择权,开责任竞合立法之先河,自有其合理之处。但该制度也存在内在的固有缺陷。由于该制度以责任竞合理论中的请求权竞合说为立法基础,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两者不能相互包容和并存,从而认为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对加害者过于苛刻。”[6]这就将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视为水火不容的两种责任,二者相互排斥,绝不同时并存,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不同的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例如甲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缺陷,乙购买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身体伤害并遭受精神损失。该标的物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而对乙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却只能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如果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要求赔偿,则无论选择何种责任,都将使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完全补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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