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责任竞合的立法选择
我国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民事立法较少且不健全,责任竞合问题未受重视。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集中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并规定了两种责任的共通规则和比较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以“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节分别规定了它们的特殊规定。这种立法意图缩小或消除两种责任制度的规则差异,以实现它们之间的协调统一,避免责任竞合的发生。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该“纪要”对请求权竞合明确给予确认,对指导责任竞合案件的处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尚未得到扩大适用。
1999年
合同法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随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作出补充:“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责任竞合纠纷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内容及缺陷
(一)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内容
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立法集中体现在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中,其基本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