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导致两种责任并存且为同一主体承担。行为人实施的某个不法行为既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即应产生两种民事责任:一为违约责任,一为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共同存在。在责任竞合情况下,我们应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客观存在,不能以两种责任的某些冲突来否认其存在。如前所述,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是同一不法行为,而该行为又为同一民事主体所实施,因此,其责任承担者自然应为同一主体。如果因数人实施的不同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则应由该数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不构成责任竞合。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民事责任竞合是伴随
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存在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在于
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独立又相互渗透而导致的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
在罗马法早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未加区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均为不法行为应受惩罚。公元前278年《阿奎利亚法》问世后,古罗马的民事赔偿制度有所发展。依据该法,构成侵权行为的损害必须是直接的积极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且只有此种损害才能获得赔偿,违约行为的损害多属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所致,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弥补这一不足,遂有违约的独立诉权产生。尽管如此,追究违约人与侵权人的责任,并不注重或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此时,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在概念上仍未区分,自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后来,随着过失概念在追究违约与侵权的责任中逐渐发生作用,并且为了减轻或加重某种特定债务人的责任,而将违约过失分为重大过失、抽象的过失及具体的过失。这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有了明确的区分。[2]至优士丁尼时代,已有独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罗马法的民事责任始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种区分后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所明确肯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使两种责任竞合成为可能。
从现代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尽管两大法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存在明显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所谓“盖尤斯分类法”。根据这种分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等)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法律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可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发生。[3]正是有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而此种区分在丰富多采的现实生活中又具有相对性,作为抽象规定的法律为了从各个角度规范社会生活,往往使同一违反行为具有多重性质,符合
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
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
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