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与当前的法官素质有关,但更多的是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我们必须认真反思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弊端,对其进行充分的理性分析,按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相关要求,对该制度加以重构,使其获得正当的理论根基并走向合理。
(一)制定管辖权转移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管辖权转移
任何制度均有一定制约,管辖权转移也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内,为此需要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转移理由的限制。通过修订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案件才可以转移:1.在执行法律时与当地权力机关争议很大,审理和解决确有困难的;2.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法院工作人员或本地区的党政要员,处理时可能有失公正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案件事实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予以配合,或者适用法律政策界限不清,难以认定的;4.存在诉讼拖延或行政干预等客观情形,审理确有困难的。二是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在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地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间进行,而不是毫无限制的任何上下级法院之间。三是案件数量的限制。即限制管辖权转移案件的数量,杜绝将某一类案件统归下级法院管辖,禁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管辖权转移。
(二)制定当事人参与及救济程序,严格规范管辖权的下移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范当事人参与管辖权转移的程序。规定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由上级法院审查决定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自己审理,或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决定的管辖权转移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管辖权转移的裁定后10日内,向作出该裁定的上级法院上诉,由其最终裁定案件管辖权是否转移。
有些学者建议取消管辖权的“下移制度”,建立“只能上,不能下”的案件管辖权转移制度。认为现行的管辖权“下移”制度,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弊端重重。“只能上,不能下”的案件管辖权转移制度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能从根本上克服现行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弊端。[5]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将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的弊端归诸管辖权下移则有失偏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下移制度,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实际作出的设计,其自身无可厚非,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规避级别管辖的弊端,是因为该制度只体现了法院的意思,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思,缺乏当事人的角色参与,从而缺少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我认为,根本的不是取消该制度,而是对其加以改造,使之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增加该制度的透明度,给社会公众,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解、监督该制度的空间。所以,建议该条作如下修改,“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经征求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将不符合规定的管辖权转移纳入错案追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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