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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二)欠缺程序公开,损害了形式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形式公正,形式公正首先要求程序公开,以此向当事人及社会展示自己的正义性。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并未规定转移的决定程序与结果的公开,从而为法院之间的暗箱操作打开通途。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管辖权何以转移的依据,当事人对于管辖权转移的理由无从知悉,使管辖权转移制度集合变成了法院内部事务,外人无权获得有关程序的任何信息。而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除了转移法院的限制规定外,即只能在具有特殊关系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上下级”关系法院之间进行上与下的转移,还得由原因上的限制,从而赋予法院自行裁量转移的公开必要性。日本民事诉讼法18条规定,“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可见,除了可转移法院的规定单一性外,还规定了理由“适当”的限制,而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任何限制的“有权”,也就是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要求。除了形式公开这一程序要求的实质原因外,我国管辖权制度也没有规定基本的程序公开的形式,因此形式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又一缺陷。[4]
  (三)阻隔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变相剥夺了其上诉权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从而使案件得由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这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当事人的诉讼愿望。但是,管辖权转移中的“下移制度”使原一审法院变成了二审法院,从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成了上级法院规避更高级别法院审判监督的非法手段。有些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其裁判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造成错案,规避错案追究,往往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变一审为二审,从而规避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如某些中级法院将本该属其管辖的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故意以管辖权转移的方式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使自己由一审法院变为二审法院,从而掌握了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再如某些基层法院为了争揽诉讼标的比较大的案件,往往事先与上级法院达成默契,将本该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交由自己审理,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时,基层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往往预先疏通关系,使二审法院维持自己所作出的裁判,上诉成了基层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根本起不到审判监督的作用,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行同虚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正义理念。
  三、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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