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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虽然被规定在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一节中,但它与移送管辖有严格区别:首先,管辖权转移仅限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移送管辖一般限于同级法院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其次,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法院,其转移的是案件管辖权;移送管辖是受诉法院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移送的是案件。第三,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否则不得转移;移送管辖无须经受移送法院同意或者决定。
  二、对现行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系继受而来,具有建构的特征。在移植、本土化过程中,由于理论基础薄弱和建构理性的不足,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缺陷难免,存在以下弊端:
  (一)阻碍了当事人的角色参与,使该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
  民事诉讼是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角色参与而形成的程序互动过程。不同角色的参与,保证了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和影响,从而促进了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是程序的参与者,也是裁判结果的承受者,其主体地位要求其不仅要参与诉讼全过程,而且应知悉每个过程的活动内容,从而更好的发挥监督制约作用,保证诉讼均衡与裁判结果的公正,实现诉讼民主。作为司法公正道路上第一道防线的诉讼管辖,更离不开当事人的有效参与。日本民事诉讼法1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即使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认为适当时,不拘泥于本条前款的规定,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自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第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所申请的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移送。”该法第2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移送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均可以即时抗告”的权利。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可依申请,并非只能依职权而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抗告,从而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了充分保障。与日本不同,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仅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决定管辖权转移的单一情形,未规定当事人参与的程序,特别是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的决定不服时,不能通过上诉程序得以救济,使该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为部分法官的恣意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正如我国有些学者批评的,“当管辖权转移出现失控而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时,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渠道,由此可见我国的管辖权转移不是一个自足的制度,并不具备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具有的独立品格。”[3]职权主义色彩的浓厚及当事人参与作用的式微,正是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亟待完善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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