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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王效贤


【全文】
  一、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概况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1]管辖权转移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该条规定,管辖权转移应具备如下条件:(一)移送的案件是法院已经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二)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所移送案件有管辖权;(三)案件的移送必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赋予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且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使该制度带有任意性特点。
  有人认为,管辖权转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不能被解释为违背法律。[2]我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包括管辖权下移和管辖权上移两种情形,其中后一情形又分上级法院主动提审与下级法院报请审理,只有在上级法院主动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时,才可以解释为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受级别限制,如最高法院可以审理全国所有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其他情形则不能做如此解释,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报请最高法院审理,同样最高法院也绝对不会将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故管辖权转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该有级别的限制,以直接的上下级法院为原则。
  管辖权转移是与级别管辖密切联系的诉讼制度,是对我国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级别管辖,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上下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从而确定不同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由于制度设立的粗疏,我国的级别管辖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有些案件的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并非一望可知,加之各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配置的差异及行政干预等因素的存在,严格执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困难。管辖权转移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能够调节上下级法院间的级别管辖,调节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的配置,体现级别管辖与法院分工及审判力量相适应的原则,从而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被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级别管辖的调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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