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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企业和职工

  三、处理好职工和企业的利益制衡关系
  在经济活动中,人是最活跃的因素。在用工关系中,企业和职工之间既有利益矛盾冲突,又有和平共处的内在需要。对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一直以来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是以劳动关系自主协调为主的机制,一是以政府监管为主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笔者认为过渡强调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并不足取。要保持劳动力和用工的足够灵活性,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管理的内在需求。过分剥夺企业的用工自由度,是短视行为,不利于人力资源在市场中合理配置,牺牲效率来过分强调单方保护是不可取的。越是过多寄希望于依靠国家法律来设定企业义务以保护劳动者利益,政府责任越大。因为强行法律规范的执行当然依赖行政机关的监督。过分强调政府的作用,将使政府事无巨细的包揽,不但投入大、效率低,还难以取得实效。合理压制用人单位的侵权冲动,从劳动关系和谐理论方面讲,需要双方能相互制约牵制,形成均衡的势力。只有在这种均衡被打破后,需要外界的力量介入纠正失衡。一种是行政权力的介入,一种是仲裁司法权力的介入。前者在于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对违法者主动追究其行政责任,保证用人单位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后者作为纷争的裁决者,保证双方的争议得到公正合理的裁断。
  劳动者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常常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义务才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两种经常是矛盾的统一体。造成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当然最直接的是用人单位。法律对侵权的用人单位设定严厉的义务固然是种选择,但人力资源管理是非常复杂、灵活、主动的因素,僵化的法律无法使权益直接变成现实。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双方的自我制约机制,让劳动关系双方的大部分问题,能够在双方之间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如果内部不能建立这种机制,由于企业的绝对优势地位在相当时间内是不会出现根本的改变的。其后果势必只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忍辱负重,无奈接受企业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要求,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亡,很容易导致灾难性后果。二是劳动者不能忍受,频频投诉或者申请仲裁和起诉,这虽然是职工的权利,但不是政府和立法者希望看到的结果,现有的政府和司法资源无法抵挡如此凶猛的诉争。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资双方协商制度发挥了权利救济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法律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制度,集体协商制度,三方协商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体间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双方之间民事性质的关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国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提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倡导集体协商机制,职工可以团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工资、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协商。更高一层次的是超越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由工会代表劳动者,雇主组织代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代表政府就劳动关系调整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即三方协调机制。所有上述这些制度,主要内容在于协商。贯穿着一种思路就是,劳动者权益问题首先作为一件私事,以一种比较平和的友好的形式消化解决。上述制度构成劳动关系自主协商机制的框架,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也不外乎这些内容。但是我们这些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践中流于形式的情况比较多见,一些成了摆设或者政绩宣传的口号。因此,当前并不是要不要建立,或者建立什么样的劳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的问题。所有的工作中心应当在于如何使现有的劳动关系自主协调制度发生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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