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坚持“谦抑性原则”的必要性
钱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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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媒体热报的案例:许霆小伙因ATM机出现“以一抵千”的低级错误,引得许霆小伙私欲大发,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引得全社会懂法的、不懂法但懂情的人对此开展了一次全国性的大讨论,有人认为,许霆是咎由自取,一审判决判之有理;有的认为,在如此的利诱之下,做出这样的行为从人性上完全可以理解,甚至提出下一个“许霆”可能就是“我”的惊醒预测。
笔者认为,网民和观众依据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利益集团,对许霆案的分析结果应当就是矛盾,否则反而显得不正常。同时,许霆案引发的热点关注,也提醒我们刑事立法、司法部门在进行刑事立法、司法中,应当更加注重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方能达到“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的预期效果。否则,“我”或许真就成了下一个“许霆”,只不过情形不同于从ATM机中取款罢了。
谦抑性原则,也指
刑法的宽容与自抑,指立法机关在没有可以代替的其他合适方法的条件下,才将某种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并加以刑事处罚的立法原则。在
刑法理论上,谦抑性原则一般是指立法时应当坚持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应当坚持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就是说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能在适用其他的合适方法,均无法救济已经受损的法益时,并且该行为已经严重冲击社会的正常秩序,方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一个行为视为犯罪行为,或视为一个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加以刑罚处罚。
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思维定势是——从客观上评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财产性犯罪时,一般都认为,财产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只要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就应寻找最为契合的
刑法条文进行刑事归责,而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社会对该行为的容忍度考虑的不够充分。因此,这样的司法行为极易导致
刑法过度介入,严重干预非刑事领域的司法现象,破坏非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