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通过以上对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理解三要素:理解、解释和判断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且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法律解释是带有个人主观性的理解活动,虽然受制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也正是法官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的最直接的原因。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那么法官对自己的理解过程进行说明,以证实得出的最终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以及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意识的熏陶就显得非常必要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像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快马加鞭地进行,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都在不停地增补、修订,“送法下乡”的法制宣传运动也如火如荼地开展,许多人以为由此法治将可最终实现。但是法律完善和法制宣传固然重要,但不能过分注重制度和规范的法律,而轻视法律解释学真正的中心问题:即由法律向判决的转化过程,[50] 亦即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而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也正是法律解释学在审判实践中的最终立脚点。因此,我国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由解析规范、制度型解释向构建审判规范、说明判决理由型解释转换。
【注释】 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48—149页。法律需要解释是因为: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司法者等留下了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四、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利用解释使法律不断地充实、发展。五、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有理解和解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7页。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30—38页。 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8页。 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188页。 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14页。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7—218页 诚如维特根斯坦所言:“预期和实现在语言里相接触。”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加达默尔:《诠释学与历史主义》,夏镇平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0页。语言的意义源自我们的经验(客观环境与内心体验),过去的记忆逐渐地构成了一个理解的背静,我们的每一次理解都是顺着这个脉络延伸。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参见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郑永流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诚如胡塞尔所言:“回溯到经验世界就是回溯到‘生活世界’,即回溯到这样一个世界,在其中我们总是已经在生活中,并且它为一切认识作用和一切科学提供了基础。” 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58页。法官对法律本文的经验认识在理解法律过程中又返回到实际生活世界即对于法律本文和个案的理解之中。 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59—61页。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面临的问题和进路——《法律论证理论》导言》,舒国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2页。 参见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2页。 参见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从本体论哲学诠释而言,存在着主体间性的问题。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参见谢晖:《事实之为诠释学法学的对象》,《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参见谢晖:《事实之为诠释学法学的对象》,《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03—105页。 吕格尔:《解释理论》(Ricoeur . Interpretation Theory . Fort Worth:Texas Christian University Press. 1977. P72. ) 转引自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05页。 参见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9页。 谢晖:《论诠释法律的相对合理原则》,《长白学刊》2002年第1期。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参见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另康德区分了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两者是以述项是否包含在主项内为标准的区分。参见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韦卓民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6页。 参见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3—355页。 参见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72—383页。 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第207页。 间接证据是一些事实或事件,其本身固然不是待决案件事实本身的构成部分,然而可以由其推得属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陈述则不是这种事实,即使法官可由此推得结论,亦同。德国法哲学家恩吉斯持不同见解,他认为这些陈述可以算是“个人的间接证据”。 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第208—209页。 任何事物之存在,表征着与其关联的世界存在的合理性;无论是正义或非正义的表象、真实或虚伪的表象,都预示着合理的原因。事物的现象是一种假象,可能存在真与伪的区分,但是假象也是事物本来存在的反映,本质上揭示了事物的本源。因此,通过现象的真与伪,都可能认知事物之本质。 转引自苏力:《纠缠于事实和法律之中》,《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4页。这种过程契合加达默尔的观点:“理解的运动总是由整体到部分而又返回到整体。” 加达默尔:《诠释学与历史主义》,夏镇平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明希豪森困境来自于这样一则故事:明希豪森男爵在一次旅行时掉入泥潭,四顾无人,于是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中拉出来。说明在论证过程中出现三种结果:一是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论证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页及第223—224页。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0页。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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