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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

  理解与解释在理解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理解产生、伴随、完结着解释,因而也包含着解释。解释反转来又以分析展开的方式发展推进着理解。”[33] 对整个作品的解释而言,理解本身并不是一种方式,但却与属于方法的解释结合在一起。理解的同时即是解释,理解的每一时刻,都与解释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助长,不可分离。
  法律解释过程中,理解和解释也是形影相随的。理解是从整体上把握或理解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各部分的意义,而解释是对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的阐明。法律解释是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是对所理解的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表达。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在语言运用中,又反过来加深了理解。语言表达的过程是一种思想提升的过程。因为语言并不是一个中性的工具,语言自身就是思想。解释者个人必须使用一种语言去解释,个人在使用共性语言的过程,同时是将其独特体验、情绪、思想,溶入个人的语言表达中的过程,从而对语法、句法、字义的约定俗成等作为稳定的共性的东西进行微妙改变,创造出富有个性的语言。个性语言比语言共性的容纳能力更为丰富多彩,二者之间的张力产生出“言不尽意”或“言在意外”。存在于法律解释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由文字表达引起的。首先,文字作为一种符号,与人们所意指的物相对称。因为在文字的起初形式中,语言是物的完全确实和透明的符号。[34] 但是伴随着人类抽象能力的增强,显示了人类文字与物失去了相似性,意即文字与物并非是简单的对称,特别是形成语言之后所成就的思维离散。因此对文字或语言的解释,主体间性的重合是趋近而非完全一致的。也是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才往往透露出造法的可能性。其次,文字是需要通过书写来表达作者的意向的。文字的书写表明了一般意义生成,这不仅存在于文字本身,而且主要存在于文字的整体结构中。法官作为一个法律文本适用者,需要在理解立法者所书写出来的法律文本之基础上,来解释自己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这里必然存在书写者与阅读者的思维异化。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司法者与民众之间,都存在“诠释法律只能达到某种相对合理的境地。”[35] 因而解释基于理解,又不限于理解,是理解的延伸。
  法官对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明,目的在于弥补共性的法律与个性案件之间的空隙。因为成文法律是对事物共性的抽象,要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必须将一般法律具体化为判案的依据。并且由于法律在许多情况下与事实的结合会呈现其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就法律与事实进行理解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法官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对法律意义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实际上就是最终由法官根据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价值和精神、法律思维方法以及法律的具体操作规范所构建的审判规范,也即判决理由。在个案中,判决理由就是法律。[36] 法官构建审判规范主要是在思想领域中完成的,同时各种主体,包括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参与议论也为法官构建审判规范提供素材,对这些素材,法官还必须加以整合,因此法官在个案创造性理解、解释法律过程中应引进合理性论证程序,对判决理由进行说明。人们期待司法公正,除了期待法官公开判决外,更重要的是要公开说明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进行论证。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且也是构建审判规范,并使其正当化(包括合法化和合理化)的过程。正当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判决中说明理由,二是将判决理由公布于众。[37] 因此中国审判改革应重点落实的部分就是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
  三、判断:法律解释特定而不可或缺的要素
  人的一生中充斥着各种判断。从广义而言,判断既包括对事物证实或证伪的判断,也包括各种各样的选择。前者包含着对事物本质的探询,是人类进步史上起到重大影响的关键步骤;后者则可以发生在人生的每时每刻。司法审判中的判断基本上包涵上述两方面的判断。
  在哲学史上,不少哲人对判断提出了反思性的分析。例如康德曾提出两种判断的分类,即审美的判断力和目的论的判断力。前者被理解为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对形式合目的性作评判的能力,后者被理解为通过知性和理性对自然的实在的合目的性作评判的能力。[38] 因此审美判断力是主观合目的性,目的论判断力是客观合目的性,两者从本质上而论都是人的思想意识所做出的判断,都具有主观性。举一个例子,一件衣服如果从保暖角度被认为是适用的,则符合目的论判断;如果从新潮、时尚给人以美感出发则符合审美判断。康德的这种判断分析只能是人作为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由此黑格尔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三种主要判断,即质的判断、反思的判断和概念的判断,开始对事物具有了较为趋向于客观的认识。质的判断,是一种定在的判断,指存在于特定时间、地点有特定的质或量是实际事物而言的,是关于感性方面的判断。反思的判断,是一种探询事物本质的判断,作为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在往复之间呈现事物的本质。概念的判断,以普遍事物和它的全部规定性作为内容,将事物的共性归属于某一类,形成类概念的判断。[39] 黑格尔关于判断的分析,从特定事物的类归属到其本质的剥离,成为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方面。及至近代,胡塞尔基于现象学对事物本质和表象的区分,通过经验性的基础将事物的共相提升出来,构筑经验性的普遍性的基础,并通过区分来度测事物的“相似距”。[40] 胡塞尔的经验判断分析奠定了现代哲学诠释学中关于“视域融合”理论的基础,也成为如何在理解、解释中合理运用先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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