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解: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
作为法律解释活动,法官审判既是(广义)理解的过程,又是(狭义)理解的过程。前者包括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对事实的理解和事实与规范关系的循环理解。后者只是法律文本的理解,因此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想要把法律个别化为判案的依据,就首先得理解法律。法官只有理解了成文法,才能把它正确地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没有理解,法官不可能发现法律,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裁判中叙明判决理由。法律解释是“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5] 成文法中不包括解决案件的现成答案,它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哪怕是最简单的法律识别。法官在法律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构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6]
加达默尔认为理解之所以可能是由于存在先于理解的“偏见”或“先见”。先见是人在历史中的存在状态。它与历史水乳交融,形成了一切理解的基本前提或视域。“先见”构成了个人的存在,也同时为一切理解提供了基础与可能。历史占有个人的方式是通过语言,个人在接受理解语言的同时,接受了历史给予他的“先见”。加达默尔区分两种“先见”。一种是历史给予的,对理解有正面价值,它来自于人们对历史文化的继承,因此是“合法的先见”。另一种先见是“盲目的先见”,它是指个人在现实人生中不断接触吸收的见解,传统哲学或诠释学所指责的偏见,很大程度上就属于这种先见。[7]
先见作为人的存在状态,同时包含着“合法的先见”和“盲目的先见”。有学者认为:“合法偏见的形成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里,教育和教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教育和教化,人们所欲求的真正理解也可能是存在问题的,起码理解的创造性是难以觉察的。”[8] 主体意识无法分离“合法”和“盲目”,唯一的办法是在理解过程中显露“先见”,不断尝试,在理解过程中逐渐修正或去除盲目的成分。
人的理解是在占有语言之中才能发生的。在语言之外,没有一个理解和意义的“自在世界”。[9] 同一时代的人要在语言中达到相互理解,必须要接受那个时代的语言体系,对语言发生理解上的困难,却是语言的另一时间上的特性造成的,这就是语言的历时性(指语言结构和意义在历史演进中发生不断的改变)。这表明语言的时间性或历史性,具有淘汰和更新语言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由于所涉范围、研究方法等不同,形成了异于日常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专门术语,这些专门术语阻碍了从事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的人们对彼此学科、行业的理解。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语言的多义性、创造性和语言体系的开放性(在不同学科和行业中衍生出新的意义)。返回到法律领域可以看到,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理解法律,才能解释并适用法律。文字的诠释始于字义,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例,语言的不精确性、多义性也进入了法律领域。“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0] 可见,语言对使用环境的依赖性,语言脱离语言使用环境,便会出现意义不全,甚至失去意义的现象。[11]
语言的使用环境,从性质上一般分为二种:语言环境与非语言环境。前者指语言的体系,任何语言,须在它自己的体系中才发生意义。语言体系包括语法、句法、习语等。语言的使用,总是以语言体系作为发生意义的背景。非语言环境指语言欲描述之对象世界,它包括事物、经验、情绪、想象等。语言与它欲把握的对象之间,比语言与语言体系自身之间,多一层关系。语言的使用一般都要同时涉及语言环境和非语言环境。语言自身总是共性的东西,否则就无法作为沟通思想的媒介。法律语言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又具有一些独特的语言习惯和语言含义,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语言体系,为法律文本的理解指明了一定的界限,法律适用者只能在法律文本已载明的意义范围内去寻找,并且法律特殊语言的用法通常应优于一般语言的用法,除非有其它标准可知,否则法官不能有意偏离其固有语言的用法。[12] 但法律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法律文本本身是对事物共性和普遍性的一种概括,事物本身发展的无限性和复杂性,使得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事物和行为的特性。因此法律文本与个案之间总存在距离,对法律适用者来说,他要不断面对新的案件,而正是面对不同的案件时,法律的字义才经常呈现出模糊性,使规范文字也变得有疑义。[13] 那么,对法官而言,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的缝隙,就如加达默尔所言:“调解法律和案件之间距离这一诠释学任务即使在社会关系没有变化、抑或现实的历史变化并没有使通用的法律变得过时或不适用的情况下也还是存在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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