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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法意义上的正当程序

要想获得包括官方、民众等社会各界的认同毕竟不是一件容易而短期可以实现的“梦想”。比如从刘涌案到苏秀文“宝马”案,重视实体正义的民意撬起一个又一个案件。而且是以网络的形式出现。在铺天盖地的喊杀之声中,程序正义再次退居幕后。当然,为什么在这两起案件中民意表现出重视实体争议,而并不认同法院和著名法学家们的“程序正义说”,实在是一个复杂而需要另文进行研究和分析的课题,在此不予展开。
参见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50
转引自《资产阶级政治家关于人权、自由、平等、博爱言论选录》,世界知识出版社,1963年,第58页
要知道,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是很少的,大多行政性程序是规定在行政规章中的。
引自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56页
引自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56页
引自 汪栋:《宪政与行政法治——现代正当程序法治模式的确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68期,第6页
引自:A·P·Dentreves《自然法——法律哲学论》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8年 转引自丁玮:《正当程序的思想渊源及其价值》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 第22卷 第2期 ,第19页
丁玮:《正当程序的思想渊源及其价值》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 第22卷 第2期,第19页
正如一个西方学者评价的那样:在古代中国的士大夫法治理念中,规则是重要的,但毫无疑问,与它们所为之服务的最终目的相比,后者更为重要。
这也是我们这个社会缺乏宽容精神的原因之一。
关于近世通过越级直诉的“京控”制度,参见欧中坦(Jonathan K. Ocko)“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合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72页以下。
<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1—122页
当然,如同正文所论述地那样,在很大程度上中国历史就是一部想追求和谐而不得的悲剧史。中国历史的悲剧的症结在于:人们一心追求和谐,却是以极不和谐的方式进行着,于是重新埋下了危机的种子,重蹈覆辙。不过,今天或许我们可以避免悲剧的重演,因为中国不仅在经济上已经同世界融为一体,而且政治上也已经走出了封闭保守的怪圈。
引自郑成良、扬云彪:《关于正当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思考—兼及中国宪政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第14页
引自 江伟为《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所作之序(第5页),《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 史蒂文·苏本和玛格瑞特·伍 ,法律出版社,2002 年
引自 江伟为《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所作之序(第6页),《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 史蒂文·苏本和玛格瑞特·伍 ,法律出版社,2002 年
值得我们欣喜的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正当程序”来论证判决理由已有实例。影响较大的有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田永案”中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应当将处理决定直接向原告本人宣布、送达,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1999年第四期中刊登了此案,并将判决中的“原告”和 “被告”分别改为“被处理者”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似乎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识地追求本案对于今后行政审判的指导作用,从而将个案中适用的正当程序原则变成一个普遍适用的要求。当然这也是本案中的判决备受指责的地方。因为本案中的程序是事后制定的,却具有了追溯力。从而我们也看到了在追求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悖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要求法律具有可预测性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要求保护的公民权利的可能存在地内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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