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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法意义上的正当程序

  1 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衡量标准
  (1)是历史判断标准。即以探求制宪者的原意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合乎正当性的标准。其盛行于19世纪,当时居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霸主地位”,不过后来日渐式微,现在基本已经不采用。
  (2)被笔者称之为形式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包括了三方面的要素:①告知相对一方有关的事实和权利;②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③主持程序活动的决定者必须是利益无涉的独立主体。这三方面中以②最为重要,甚至被认为是正当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13]。
  (3)是“利益衡量标准”(有美国学者称之为“三部分检验法”)即权衡政府行为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为判断程序正当性的标准。此标准在1976年的“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得以确立,其包括以下三方面:①受官方行动损害的私人利益;②通过所采用的程序造成错误地剥夺该利益的危险,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保护的可能价值,如果这方面的价值需要考虑的话;③政府的利益,包括有关的职能以及附加或替代的程序法规定所造成的财政和行政负担[14]。
  2 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衡量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在经历了1937年宪法革命后[15],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在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法院会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一方的肩上。”[16]
  (2)严格检验标准 此标准主要针对联邦或州对个人的基本权利的进行限制的立法。这一标准不但要求法律要与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而且非紧迫或重大公共利益不得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此标准介于前两者之间,主要适用于婚姻和家庭权利。在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的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用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今天我们已经进入新的世纪,反观上个世纪这场风云变幻的“革命与反革命的交织”不免唏嘘不已。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挫折自是在所难免。只是当我们透过正当程序的“倒U型”发展曲线(即正当程序范围的由小到大,再由大到小的变化),细心探寻其背后的种种端倪时就会发现:无论是革命派还是反革命派,在他们争斗的背后其实是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即公民个人的自由、私有财产和人格尊严必须得到保护,“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扰,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主,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17]只是在如何保证这个价值的方式上两派各有不同,甚至完全不同。被认为是这场革命在智识上的“始作俑者”——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里奇教授认为:在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里,政府已不再是扮演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其通过行政权力的行使对公民的生活影响已经达到了无孔不入的境地。“从摇篮到坟墓”无不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之下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众依赖政府给付,而不是自己的财产来维持生活。而随着个人对国家依附日益加深,追求自由、独立,崇尚个人奋斗的美国传统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潜移默化地却十分危险的变化。因为私有财产、自由、独立被认为是公民对抗国家不法侵害的基础。因此,里奇构筑了一个“新财产权”的概念,将政府给付置于法律的正当程序之下,使个人在日益依附于政府的环境下仍能够对抗政府的专横行为。“反革命派”的观点正好相反,他们鼓吹福利社会和政府给付是一种必要的罪恶而不是解决问题的必然结果,[18]它只能使个人变得懒惰,依赖国家,丧失自由、独立的传统品格,从而在社会的各个层面产生消极的后果。伦奎斯特法官提出的“甜加苦”理论就是希图将这种罪恶消除,以恢复到原有的和谐中。不过,即使正当程序反革命成功,正当程序也不可能回到革命前的状态,正如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瑞拉撰文指出的那样,任何人都不可能无视现代“行政国”的出现。法官们只能在“生命、自由或财产”中的一个特定方面做出局部调整,而不是完全抛弃民众“已得之权”,因为谁都不可能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
  三 正当程序是统一公法和部门公法的基本原则
  由上,我们对“正当程序”的发展路径作了一个简要的介绍,这使我们不仅真切地了解了正当程序本身的发展理路,而且同时对其起点、设立的初衷以及在实际运行中发生的种种流变,以及其在整个法律坐标体系中的位置有了一个感性的认识。从而我们提出:应当把正当程序作为中国统一公法和各部门公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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